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岩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35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2011年9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4月1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汀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林德昌”(另案在逃)等人在长汀县涂坊镇邱坊村国有林场一山头,搭建简易棚子、摆放桌椅,以每日300元的工资雇请刘某乙等人为赌场望风,并以每日500元的工资雇请刘某丙专门接送参赌人员,采用扑克牌“押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注50元至1000元不等。2015年4月10日至14日间,该赌场每天吸引二、三十人参赌,每天“抽水”营利4000余元。2015年4月14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该赌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及参赌人员赖清文、吴仰平、罗汉群等二十余人,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50475元(其中,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105070元,无主赌资人民币45405元)、扑克牌4副。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长汀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15日、21日、30日作出汀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59号至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汀公(涂坊)行罚决字(2015)第00023号、第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汀公(收)字(2015)00532号《收缴物品清单》,对参赌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收缴了赌资共计人民币105070元,收缴了无主赌资人民币454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情况说明》、汀公决字(2011)第00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汀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59号至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汀公(涂坊)行罚决字(2015)第00023号、第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汀公(收)字(2015)00532号《收缴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赖某甲、吴某某、罗某甲、陈某甲、易某某、刘某丁、黄甲、张某甲、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张某乙、黄某乙、卢某某、涂某某某、罗某乙、阮某某、陈某乙、赖某乙、王某某、曹某某、黄某丙、涂某某等人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查获的扑克牌四副,予以没收,拍照存查。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但其为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亦有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提供赌具,设立赌场招揽他人参与赌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案中作用小,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负责招揽赌客、摆平赌场纠纷,共享利润分成,其与他人只是分工不同,是一般的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英审判员 曾健彬审判员 苏素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益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