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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田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勇,男,1985年5月29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镇沅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凌晨3时31分,被告人田勇酒后驾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2相撞,造成刘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田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5.41mg/100mL血,已达醉酒值。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被告人田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田勇判处拘役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凌晨3时31分,被告人田勇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沿镇沅县城绿海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绿海路K0+380米处(镇沅县富顺宾馆对面)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2相撞,造成刘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田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5.41mg/100mL血,已达醉酒值。另查明,被告人田勇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被告人田勇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田勇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证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告知书、危险驾驶案件材料、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田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勇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的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明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