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624号原告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志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梁新茶,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丁学仁,男,1956年0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曲国香,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弦公司)与被告丁伟、梁新茶、丁学仁、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丁伟、丁学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茶、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丁伟(与被告梁新茶系夫妻关系)因资金融通需要,向原告提出申请,为其在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的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就委托保证事项、保证责任、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15日,被告丁学仁、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两被告以其全部财产为原告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2014年9月18日,被告丁伟与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后者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证担保。同年9月18日,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向被告丁伟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伟未依约偿还本息,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当日代偿借款本息2047728.31元。此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伟向原告偿还担保代偿款2047728.31元,违约金62828.4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代偿款总额的万分之十计算,现仅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5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请求判令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梁新茶、丁学仁、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被告丁伟与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于2014年9月18���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丁伟向火车站支行借款200万元;2、原告为被告丁伟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在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丁伟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证据二、委托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1、被告丁伟委托原告为其在火车站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2、被告丁学仁、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保证行为提供保证反担保。证据三、通知、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解除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丁伟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火车站支行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代被告丁伟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47228.31元。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告丁伟追偿。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新茶、丁伟系夫妻关系,以上代偿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梁新茶需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丁伟、丁学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丁伟辩称,该笔贷款被告用碳粉向原告做了质押,并由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会尽快将碳粉变卖并及时追索到期应收账款以偿还原告的代偿款。
被告丁学仁辩称,实际情况就如丁伟所说,被告已用原材料进行抵押。因为今年的应收账款回款不好,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鉴于现在的经济状况,被告只能积极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对于违约金希望原告放弃。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丁伟、丁学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梁新茶、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三弦公司与被告丁伟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弦公司为丁伟在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申请的2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丁伟未按约清偿银行的全部款项导致三弦公司代偿的,其应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三弦公司计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三弦公司又分别与被告丁学仁、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该二被告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丁伟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丁伟应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等。同年9月18日,被告丁伟与宁夏��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丁伟向该行借款200万元,借期1年,由原告三弦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于当日向被告丁伟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丁伟按约偿还了前三个季度的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其并未清偿最后一季利息及借款本金。2015年9月18日即借款到期日,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偿还被告丁伟的欠款本息2047728.31元,原告于当日向银行清偿完毕,并由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出具《解除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为追偿上述代偿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丁伟、梁新茶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丁伟偿还了到期借款本息,即享有对被告丁伟的追偿权。现原告诉请被告丁伟偿还代偿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自行调整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24%进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梁新茶与丁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新茶应与丁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丁学仁、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伟、梁新茶追偿。被告梁新茶、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伟、梁新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47728.31元;并自2015年9月19日起,以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丁学仁、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伟、梁新茶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5元,减半收取11842.5元,由被告丁伟、梁新茶、丁学仁、平罗县捷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鹏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