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知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同年7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先后17次以每件65元的价格从贵阳市的姚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小贵宾郎酒2200余件,然后以每件85元的价格销售1100余件给重庆市的张某某、宁某某夫妇(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90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出示了赔偿合同和社区证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出示了社区证明材料,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为销售牟利,在明知所购买并销售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件65元的价格从贵州省贵阳市的姚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2200余件(24瓶/件)。王某某、陈某某先后将上述假酒1100余件以每件85元的价格销售给重庆市菜园坝金利缘商场的张某某、宁某某夫妇(均另案处理)。2015年7月22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了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5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案发期间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王某某现抚养一子,陈某某现抚养一女,二被告人的子女均未成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收押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王某某、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社区证明材料,赔偿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鉴定聘请书,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变更登记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物品保管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的假酒实物,证人姚某某、付某某、冉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柏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陈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的假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王某某、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王某某、陈某某各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二人的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的假酒依法全部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刘 绮人民陪审员 李文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