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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凤杰、孙官俭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孙喜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凤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营销服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官俭,莘县莘亭医院医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喜,居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斌,莘县县委干部。原审被告:孙喜代。上诉人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原审被告孙喜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商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莘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牛洪国、郭进峰,被上诉人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喜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30日,孙喜代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订立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孙喜代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12.4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利息,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及王英、蒋新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及王英、蒋新军自愿为孙喜代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其内部保证份额的承担比例。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根据孙喜代之请求及两合同约定,通过孙喜代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再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12.45‰。合同期内,孙喜代已按约定履行了结息义务;2008年9月16日、2008年10月20日,孙喜代提前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共20000元。贷款到期后,孙喜代已结息至2009年8月20日,2009年9月13日、2009年9月21日、2011年4月1日,孙喜代依次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1200.87元、1.01元、50000元。2012年3月29日,孙喜代再次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78700元、结息11400元。之后,孙喜代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孙喜代仍欠借款本金98.12(150000-20000-1200.87-1.01-50000-78700=98.12)元及部分利息。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提供的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显示:借款本金98.12元每月应结息最高额为1.89元;因孙喜代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22日,孙喜代欠贷款人全部贷款的剩余利息、复利145830.13元,孙喜代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数额没有异议。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莘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牛洪国、程鸣向孙喜代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孙喜代:欠贷款的事实,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孙喜代签收该通知书。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5日,莘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牛洪国、程鸣分别向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通知书均载明:您为债务人孙喜代担保金额(大写)玖拾捌元及利息。所附欠款清单显示:贷出日为2008年3月30日,到期日为2009年3月29日,尚欠本金98.72元。以上债务均已逾期,请您(单位)接本通知后,确认对以上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继续担保,并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均签收了上述通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莘县农商行认可:三通知书大写担保金额、尚欠本金数额均有笔误,分别更正为:玖拾捌元壹角贰分、98.12。原审法院认为:孙喜代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已依合同约定向孙喜代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逾期后,孙喜代未履行还全部还款义务。孙喜代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8.12元及剩余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息、复利已达148646.18元。孙喜代对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均未提出异议。因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莘县农商行承接,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又莘县农商行所诉利息100000元未超过孙喜代应付利息数额。综上,莘县农商行请求法院判令孙喜代偿还借款本金98.12元及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所诉借款2009年3月29日到期,截止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2月9日),已超过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且莘县农商行未提供贷款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鉴于上述原因,应免除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的原担保责任。2014年6月23日、7月15日,莘县农商行向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有继续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签字认可,可以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三人应按通知书的有关内容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所载明的担保债务本金数额98.12元,莘县农商行与三保证人均无异议;利息的理解双方存在分歧:莘县农商行认为,系贷款生成的所有未清算利息;三保证人认为,仅是借款本金98.12元所对应的利息。通知书系莘县工商行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莘县农商行并未写明系所有利息,亦未写明利息数额或利息计算方法,故此处利息按照通常理解应为借款本金98.12元所对应的利息为宜。参照借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全部借款利息结至2009年8月20日,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累积欠息拖超100000元之日(2013年5月21日,借款人孙喜代已欠息102015.35元)共计45个月,借款本金98.12每月应结息最高额为1.89元,因此,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应仅对借款本金98.12元及对应利息85.05(1.89×45=85.05)元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应依法判令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对上述借款本息中的183.17(98.12+85.05=183.17)元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莘县农商行对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孙喜代的追偿权,向孙喜代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虽共同辩称,莘县农商行在本案中未列王英、蒋新军为被告,对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有失公平,因王英、蒋新军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是否列二人为被告系莘县农商行的自由处分权,因此,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喜代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0098.12元,被告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对上述借款本息中的183.17元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孙喜代的追偿权,向被告孙喜代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喜代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莘县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三被上诉人仅承担孙喜代所欠98.12元及对应的本息183.1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可以证实,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担保范围,是为孙喜代担保的2008年3月30日贷出后于2009年3月29日到期的这笔借款中尚欠的债务本金98.72及利息。由于三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对2008年3月30日为孙喜代担保从上诉人处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的借款合同约定是早已明知的,其签字确认对利息继续担保应当理解是对原来整个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利息的继续担保。原审判决撇开三被上诉人明知为原来担保的借款合同再次担保的事实前提,而认定三被上诉人仅对所欠98.12元本金及对应的本息183.17元承担责任,属于对三被上诉人继续担保范围的片面理解。第二,上诉人在一审审结后又发现了对三被上诉人另行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这些通知书内容可以进一步证实,三被上诉人继续担保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为2008年3月30日贷出后于2009年3月29日到期的这笔借款中尚欠的全部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对孙喜代所欠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邹凤杰、孙官俭、徐春喜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说“一审审结后又发现,重新送达的担保履行通知书”不存在。原审被告孙喜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11月10日对三被上诉人分别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能够确认三被上诉人继续担保的担保范围为2008年3月30日贷出,2009年3月29日到期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98.12元本金及14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邹凤杰经质证认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写,当时通知书上没有填写利息,经办人也是空白,农信保通字2014第1103号也是空白的,也没有时间,当时这个通知书上只有孙喜代的名字和大写的98元,其他内容都没有。当时只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牛洪国向我们催收过,其他人都没有给我们打过电话。上诉人提交的通知书上载明的经办人陈连仓、程鸣,从来没跟我们联系过。被上诉人孙官俭经质证认为,这个字是我签的,只有大写的98元,其他的同邹凤杰的意见。被上诉人徐春喜经质证认为,字是我写的,其他同邹凤杰意见。三被上诉人虽申请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书写数字“140000”与担保人落款签名书写顺序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技术室就鉴定难度、鉴定风险、启动对外委托程序向双方进行释明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继续对外送检。三被上诉人还申请对上诉人参与催收的陈连仓、程鸣、牛洪国进行测谎鉴定,经技术室审查其申请测谎内容无法进行测试,三被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故视为其自愿撤回测谎鉴定申请。二审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欠款清单的尚欠利息栏用签字笔书写了“140000.00”的内容。三被上诉人均在上述通知书担保人处签名,但均称签名时尚欠利息栏为空白。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原审被告孙喜代尚欠上诉人借款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故上述证据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已经存在。三被上诉人虽然认可上述证据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否认签名时存在尚欠利息栏中“140000”的内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又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涉及本案的重要事实,即使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也应当申请延期举证,故上诉人所称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才发现上述证据的解释不尽合理,对2014年11月10日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利息栏中利息数额的书写时间,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孙喜代尚欠上诉人全部利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苏子路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