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月华、甄鹏鹏等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高庞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甄某某,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某,法定代理人甄某某,系二上诉人甄某某、甄某某之父。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172号。法定代表人任海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青年路。负责人范亚熊,经理。上诉人李某某、甄某某、甄某某、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汽贸公司)、高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6日5时2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天峻县驶往木里煤矿,当行至天木路40KM+4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甄某某驾驶的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正面相撞,造成被告高某某受伤、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上的原告甄某某受伤及该车的乘车人李盼盼受伤经送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甄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盼盼无责任。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盼盼之母,原告甄某某和甄某某系死者李盼盼之子,原告甄某某系死者李盼盼之夫。侯马经济开发区瑞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侯马市浍滨办事处浍滨街北社区证明李盼盼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在侯马市呈王东路天河电子城20号楼301室租房居住。李盼盼生前系侯马市天石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从王丽军代理商处购买冀D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行驶证上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原告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但二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双方系买卖关系,不存在挂靠。冀D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名下,但该公司未向被告高某某收取任何的运营费用。冀D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高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达成调解,该院作出(2014)孝民初字第1578-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赔偿李盼盼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起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74.22元、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2456元20年=449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239元、丧葬费46437元/年÷12月6月=232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共计720251.72元。原审认为,2013年11月6日,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天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甄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盼盼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二被告对挂靠的事实予以否认,仅从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四原告造成的损失720251.72元应由被告高某某依法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冀D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高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达成赔偿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协议,故剩余605251.72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计4236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甄某某、甄某某、甄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367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甄某某、甄某某、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原告原告李某某、甄某某、甄某某、甄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8426元。判后,四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邯郸汽贸公司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事故车辆冀D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车主是邯郸汽贸公司,所有人登记的也是该公司,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是否实际实际收取管理费用并不是关键,依据法律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车辆户主现在没有变更,登记的还是邯郸汽贸公司,当时是为了审车方便才把车挂靠在邯郸汽贸公司,公司给我代办审车事项,没有交过相关的管理费,缴纳的只是审车费。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购买的冀D好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上诉人邯郸汽贸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亦为邯郸汽贸公司。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车辆为从事道路营运的机动车,其将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于有运输经营权的邯郸汽贸公司,由该公司为车辆代办审车手续,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因此被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邯郸汽贸之间形成挂靠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该条解释可知,法律对于挂靠的情形适用统一规则,不因有偿无偿而区分,故被上诉人高某某是否实际缴纳管理费并不影响挂靠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邯郸汽贸公司应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对事故车辆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失当,应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对赔偿损失42367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甄某某、甄某某、甄某某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高某某、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共同承担8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