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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肖×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9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男,197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书记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5年7月底,被告人肖×伙同王×(另案处理)先后将仿真枪12余支放置于家中。2015年7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在二人住处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54号楼3门304号将被告人肖×、王×查获,并当场起获疑似枪状物12支。经鉴定,其中5支枪状物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肖×于2015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附起获枪支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危险物品收据,王×涉枪线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的规定,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五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