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1147号罪犯肖坤阳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坤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147号罪犯肖坤阳,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涟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坤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次缴纳8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肖坤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肖坤阳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坤阳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肖坤阳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坤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坤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