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阿城支行与伊春伟,宫殿成,张东辉,祖三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张东辉,祖三勇,伊春伟,宫殿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金商初字第3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所在地阿城区解放大街。法定代表人马彪,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东辉,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祖三勇,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伊春伟,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宫殿程,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与被告张东辉、祖三勇、伊春伟、宫殿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张东辉、祖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春伟、宫殿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张东辉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祖三勇、伊春伟、宫殿程自愿为张东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东辉立即给付贷款本金21760.54元,利息10363.09元(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14日)及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祖三勇、伊春伟、宫殿程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东辉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暂时无钱偿还。被告祖三勇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伊春伟、宫殿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张东辉、祖三勇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实被告身份。证据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1年3月23日被告张东辉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为4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期限为3年,担保人伊春伟、宫殿程、祖三勇。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张东辉,担保人伊春伟、宫殿程、祖三勇。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证据五、记���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1年3月29日被告张东辉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正常利率上浮比50%,逾期利率上浮比100%。贷款最大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证据六、阿城区农业银行利率表一份。用以证实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760.54元,利息10363.09元。证据七、阿城区农业银行贷款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东辉于2014年6月1日偿还本金4700元,利息5300元。6月4日偿还本金3947.05元,利息52.95元。6月30日偿还本金9592.41元,利息407.59元。被告张东辉、祖三勇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审理中,被告张东辉、祖三勇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且被告伊春伟、宫殿程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五份证据予以确认。��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与被告张东辉、祖三勇、伊春伟、宫殿程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张东辉,担保人伊春伟、宫殿程、祖三勇。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29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张东辉给原告出具记账凭证一份,凭证记载:被告张东辉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正常利率上浮比50%,逾期利率上浮比100%。贷款最大��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东辉于2014年6月1日偿还本金4700元,利息5300元。6月4日偿还本金3947.05元,利息52.95元。6月30日偿还本金9592.41元,利息407.5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东辉立即给付贷款本金21760.54元,利息10363.09元(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14日)及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祖三勇、伊春伟、宫殿程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东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请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祖三勇、伊春伟、宫殿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祖三勇、伊春伟、宫殿程对被告张东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贷款本金21760.54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张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支行贷款利息10363.09元(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14日)。三、被告祖三勇、伊春伟、宫殿程对被告张东辉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东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远洋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