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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170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与张安涛、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张安涛,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地址贵阳市瑞金北路148号。负责人朱劲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佳萍、朱江,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涛。被告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289号艳山红镇政府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吕保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廷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诉被告张安涛、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佳萍,被告广聚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安涛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7万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被告张安涛以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388号恒大城xx栋xx层x号房产作抵押;被告广聚源房开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安涛发放贷款人民币47万元,但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安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40788.61元,利息人民币3.85元(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广聚源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对被告张安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安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广聚源房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和担保关系属实,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安涛(借款人/抵押人)、广聚源房开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47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3、还款方式,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款法还款,指定借款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4、违约责任,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388号xx栋xx层x号房屋;6、担保责任,被告广聚源房开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21日,原告对被告张安涛抵押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安涛发放借款47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安涛发生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已累计逾期18次,尚欠借款本金总计440788.61元、利息3.85元。另查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221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广聚源房开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预告抵押登记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安涛、广聚源房开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安涛发放借款,被告张安涛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剩余借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累计发生逾期18次还款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安涛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被告张安涛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440788.61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安涛逾期未还款,导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原告对此主张为22131元,根据《贵州省律师收费标准》和本案诉讼标的,本案律师费应当20131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照20131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聚源房开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张安涛逾期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聚源房开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安涛提供的抵押房产虽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证,但该抵押预告登记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而非现实的抵押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安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0788.61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利罚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为3.85元,之后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131元;

三、被告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2元,由被告张安涛负担,被告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民述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

审判员  吴喜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