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金阳光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金阳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33号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宜兰县苏澳镇新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长常,安庆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阜阳市金阳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工业园区汪庄路。法定代理人:盛朝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鞠翔,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食品公司)因与被告阜阳市金阳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金阳光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长常,被告阜阳金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朝飞及委托代理人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兰食品公司诉称:阜阳金阳光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生产销售“盛朝”牌果味饮料,该饮料外包装标注有“旺旺冰”字样。2014年7月,阜阳市工商局查明,阜阳金阳光公司共销售外包装标注“旺旺冰”的果味饮料936箱,存货304箱,违法经营额合计30686元,并认定该饮料外包装上标注的“旺旺冰”与宜兰食品公司所注册的“旺旺”、“旺旺碎冰冰”商标近似。阜阳金阳光公司生产销售“旺旺冰”果味饮料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旺旺”、“旺旺碎冰冰”商标专用权,也误导消费者,影响了“旺旺”、“旺旺碎冰冰”在当地的销售,给其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阜阳金阳光公司赔偿宜兰食品公司所受到的损失计人民币500000元;2、阜阳金阳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阜阳金阳光公司支付宜兰食品公司合理支出1500元;4、阜阳金阳光公司在《阜阳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阜阳金阳光公司辩称:1、阜阳金阳光公司生产的商品虽侵害了宜兰食品公司的商标权,但我方实际使用时只是取旺旺的中文音译,阜阳金阳光公司生产商品的外包装上并没有使用“旺旺”二字。2、阜阳金阳光公司生产的商品从出厂到查处只有一个月时间,并未达到其公司所说的造成损失。3、阜阳金阳光公司已经接受了处罚,按照最高院解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不应再判处阜阳金阳光公司赔偿损失。否则是对阜阳金阳光公司二次处罚。4、本案不涉及人身关系,因此宜兰食品公司要求阜阳金阳光公司登报声明,没有法律依据。宜兰食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宜兰食品公司的主体资格。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宜兰食品公司具有“旺旺碎冰冰”商标权。3、侵权实物和照片、行政处罚书。证明侵权事实。4、显示产品价格的证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证明赔偿数额。阜阳金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产品价格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价格是公司内部价格。对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有异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阜阳金阳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盛朝”注册商标证。证明阜阳金阳光公司拥有“盛朝”商标权的时间。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阜阳金阳光公司生产涉案商品的具体时间、数量、金额。一般缴款书回单。证明阜阳金阳光公司履行了工商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宜兰食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宜兰食品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阜阳金阳光公司履行工商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缴纳罚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宜兰食品公司是在台湾地区宜兰县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及食品相关行业。该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取得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商标的注册,注册有效期限10年,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阜阳金阳光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取得第11191098号“盛朝”商标的注册,注册有效期限10年,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该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生产销售“盛朝”牌果味饮料,该饮料外包装标注有“旺旺冰”字样。2014年7月,安徽省阜阳市工商局查明,阜阳金阳光公司共销售外包装标注“旺旺冰”的果味饮料936箱,存货304箱,违法经营额合计30686元。2014年7月8日作出阜工商市处字(2014)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罚款30000元。次日,阜阳金阳光公司向阜阳市工商局缴款罚款30000元。经庭审比对,并经阜阳市工商局认定,该饮料外包装上标注的“旺旺冰”与宜兰食品公司所注册的“旺旺碎冰冰”商标近似。本院认为:宜兰食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旺旺碎冰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宜兰食品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并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本公司的名义行使诉权。阜阳金阳光公司未经宜兰食品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旺旺冰”果味饮料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旺旺碎冰冰”商标专用权,也误导消费者,影响了“旺旺碎冰冰”在当地的销售,阜阳金阳光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故对宜兰食品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阜阳金阳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的维权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持续时间长短、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阜阳金阳光公司应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宜兰食品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宜兰食品公司关于在《阜阳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宜兰食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涉案商标声誉降低或造成恶劣影响,故对宜兰食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金阳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3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驳回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金阳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王苏华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贺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