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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松乐与卢水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乐,卢水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杨松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水花,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蔡石头,长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组织机构代码X1212659-1。代表人程凤飞,任总经理。原告杨松乐与被告卢水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松乐委托代理人陈聪、周艳红,被告卢水花委托代理人蔡石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乐诉称,2013年11月22日13时,原告聘请的司机王猛驾驶闽D9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H6**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同枋线自枋洋往县城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由高福山驾驶的闽EK72**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载被告卢水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被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并髋关节关节炎;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痛。被告为此15天,花费医疗费65393.53元。2014年3月28日,在长泰县交警大队的组织下,原、被告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猛一次性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276.53元,原告作为闽D9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H6**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被告卢水花提供的医疗材料向闽D9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理赔的过程中,被告知被告的伤情“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并髋关节关节炎”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性治疗,与事故无关联性,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直至2015年8月20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才知晓被告所治疗的疾病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从2015年8月20日起算。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过程中,简单地认为被告伤情是由事故导致,对被告伤情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为此,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杨松乐与被告卢水花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被告卢水花返还原告杨松乐因该协议支付的赔偿款70276.53元;3.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被告卢水花医疗费中合理的医疗费、检查费、床位费合计2523.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水花辩称,1.被告的伤情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若未发生该事故,被告仍在干农活。2.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属于民事合同性质,依法应予保护,且该赔偿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不能撤销。3.原告以“对被告卢水花的伤情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赔偿调解书,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已经于2014年2月28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并索取了被告的病历材料到相关部门咨询,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年的撤销权的诉讼时效。4.闽D9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H6**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厦门经纬速传物流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起诉而非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5.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事故赔偿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作为依据采纳。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3时,王猛驾驶闽D9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H6**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同枋线自枋洋往县城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由高福山驾驶的闽EK7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载高爱华、被告卢水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爱华、被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福山、高爱华、被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被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并髋关节关节炎;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痛。因“外伤致头痛及全身多处疼痛2天”,被告由急诊留观病区转入骨科,并于2013年11月29日在硬腰联合+强化麻醉下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被告为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5393.53元。被告并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出院后适当加强高钙、高蛋白、维生素饮食等。2014年3月28日,在长泰县交警大队的组织下,原、被告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闽D9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H6**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损及车辆施救费由王猛承担;王猛一次性赔偿高福山闽EK7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及车辆施救费23160元,当场付清。2.王猛一次性赔偿被告卢水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276.53元,赔偿款当场付清。3.本事故造成的权利义务终结。原告于当日付清了全部赔偿款。后原告持被告相关病历材料向第三人��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进行索赔,第三人以“被告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并髋关节关节炎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性治疗,与事故无关联性”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0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1月22日交通事故致卢水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卢水花原患疾病无内在关联性,175医院对原疾病手术治疗与损伤无内在关联性。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费用、床位费合计2523.85元评定为合理,住院治疗行全髋关节置换医疗费用61588.26元应在卢水花个人医保账户中报销。另查,闽D9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H6**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原告,承保保险公司均为第三人。王猛系原告聘请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收费票据2张、收费清单6张,委托协议2份,本院提供的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床鉴定第3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而导致原告享有撤销权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交警的主持下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拿走被告的病历材料向保险公司理赔,符合一个常人的做法。被告系因“外��致头痛及全身多处疼痛2天”由急诊留观病区转入骨科,并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并非专业医生,在第三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前难以知晓被告进行治疗的“右股骨头坏死并髋关节骨性关节炎”疾病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支付被告赔偿款,属于重大误解,原告依法享有撤销权。原告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即2014年5月30日起才知道被告所进行的治疗与事故并无因果关系,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1年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关于被告的伤情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猛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造成被告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病例材料及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治疗的疾病“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并髋关节关节炎”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61588.26元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事故受伤导致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而支出的住院治疗、检查费用、床位费合计2523.85元,属合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门急诊费用1281.42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实际,应视为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医疗费中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523.85元+1281.42元=3805.27元。事故造成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外伤性头痛,参照原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被告误工期限为15日合理。因此,被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281.42元+2523.85元=3805.27元;2.伙食补助费20元/日×15日300元;3.营养费:3805.27元×10%=380.53元,医嘱包括加强高钙高蛋白等;4.误工费96.18元/日×15日×=1442.7元;5.护理费96.18元/日×15日=1442.7元;6.交通费20元/日×15日=300元,以上合计7671.2元。因肇事车辆闽D9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H6**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处,且该损失未超出强制险范围,应由第三人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又因该损失原告已赔偿给被告,因此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除上述被告合理损失及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医药费之外的赔偿款70276.53元-7671.2元-61588.26元=1017.07元,应视为原告自愿赔偿被告,不属于原告重大误解范畴,被告无需返还。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属于民事合同,且已履行完毕,不能撤销,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原告已经于2014年2月28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并索取了被告的病历材料到相关部门咨询,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撤销权1年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应由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厦门经纬速传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而非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赔偿款也实际由原告支付,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第三人与事故赔偿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作为依据采纳,因该证据系用于证明原告从接到该通知后才知道被告所治疗的疾病与事故不存在关联性,被告该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松乐与被告卢水花于2014年3月28日在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赔偿被告卢水花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71.2元,该款应直接支付原告杨松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卢水花应返还原告杨松乐赔偿款人民币61588.26元,对抵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的赔偿款7671.2元,被告卢水花应再返还原告杨松乐赔偿款人民币53917.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松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78.46元,由原告杨松乐负担181.22元,由被告卢水花负担59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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