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二初字第373号

刘治国与姬铁起、孙风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治国,姬铁起,孙风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373号

原告:刘治国。

委托代理人:多艳亮,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铁起。

被告:孙风池。

原告刘治国与被告姬铁起、孙风池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治国的委托代理人多艳亮、被告姬铁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风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治国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姬铁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双方为此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被告孙风池自愿为被告姬铁起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为此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事项。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姬铁起并没有按着约定归还本金,但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7月1日被告姬铁起归还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又一直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底,自此以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根据双方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第13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姬铁起没能按着约定归还本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新的《审理民间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告姬铁起2015年5月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着月利率2%计算。在多次催要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得将二被告起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姬铁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2015年6月份以后我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利息,因为原告将我儿子姬帅、路利利所有的冀T×××××帝豪汽车给扣押了,原告将我儿子的车扣了,要求原告承担这期间的经济损失,每月6000元人民币,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风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姬铁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二、被告孙风池应否对姬铁起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刘治国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三、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证据四、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风池自愿对姬铁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姬铁起、孙风池未提交证据。被告姬铁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姬铁起经协商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姬铁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孙风池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与贷款人刘治国、借款人姬铁起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逾期应支付中介的服务费,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然,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金,但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7月1日,被告姬铁起归还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又将利息一直支付至2015年5月底,此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姬铁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人民币(自2015年6月1日付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孙风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姬铁起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姬铁起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按借款利率双倍付息。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按二倍计算显然超过了相关规定的上限,对此原告自愿降低逾期付款利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被告孙风池应对被告姬铁起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铁起主张原告将我儿子姬帅、路利利所有的冀T×××××帝豪汽车给扣押了,要求原告承担这期间的经济损失,每月6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姬铁起的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在此不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铁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刘治国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10000元人民币(自2015年6月1日付至2015年10月31日);

二、被告孙风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250元人民币,由被告姬铁起负担,被告孙风池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