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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944号

镇江易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句容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镇江易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句容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944号申请执行人镇江易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菊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句容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延年。镇江易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句容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句容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易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881元;被告句容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易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2588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48.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句容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苏L×××××大型车辆均已被另案首查封外,被执行人句容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镇江易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句容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俊

审判员 周子非

审判员 于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