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小宁、田永红、田永生、崔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魏小宁,田永红,田永生,崔龙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630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军,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先公司金融部员工。被告魏小宁,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田永红,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田永生,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崔龙霞,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镇银行)与被告魏小宁、田永红、田永生、崔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被告魏小宁、田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红、崔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村镇银行诉称,被告魏小宁于2013年4月12日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共计12期还款。但被告魏小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被告魏小宁还款200元,2014年,担保人还款3万元左右,此后再无还款记录。原告信贷员与担保人多次沟通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魏小宁、田永红偿还本金9049.37元,利息387.5元,罚息4707.46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日后递增罚息由被告承担)。2、被告田永生、崔龙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小宁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我月月还,最后剩余9400元,原告的信贷员把我的皮卡开走,顶了贷款。被告田永生辩称,贷款月月还,后来没钱了,拿车顶了。原告包商村镇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拟证明贷款和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魏小宁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没有意见。被告田永生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所以把车开走了。被告魏小宁、田永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魏小宁、田永红与原告包商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小宁、田永红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在村里盖房,期限壹拾贰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8%;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同日,被告田永生、崔龙霞作为被告魏小宁、田永红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截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魏小宁、田永红尚欠原告贷款9049.37元,利息387.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包商村镇银行与被告魏小宁、田永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田永生、崔龙霞签订《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规定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魏小宁、田永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应偿还剩余本金、利息外,还应负担罚息。被告田永生、崔龙霞对上述款项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魏小宁、田永红偿还本金9049.37元,利息38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相关金融政策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罚息4707.4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永红、崔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小宁、田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九千零四十九元三角七分,利息三百八十七元五角,罚息四千七百零七元四角六分(截止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述三项合计一万四千一百四十四元三角三分。二、被告田永生、崔龙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魏小宁、田永红、田永生、崔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俊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宋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