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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姚志恒与姚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恒,姚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202号原告姚志恒。被告姚宗宝,居民证号码320821198905180218。原告姚志恒与被告姚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广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6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7.5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9月2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宗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姚宗宝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姚宗宝于2015年5月16日向姚志恒借款(¥75700元),于2015年9月26日还清欠款。姚宗宝,2015年5月16日”。原告姚志恒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前也有借款,被告都按时归还。2015年5月16日,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称原告有多少就借多少给被告,原告从银行提取部分现金,加之身上的现金凑7.57万元,在樱花小区原告经营的清艺阁书法培训中心门口,被告的车内将7.57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姚宗宝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姚宗宝向原告姚志恒借款7.57万元,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姚宗宝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发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姚宗宝归还借款7.5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宗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志恒支付借款7.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846.5元,保全费777元,合计1623.5元,由被告姚宗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广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