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燕兴与肖永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燕兴,肖永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974号申请执行人何燕兴,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肖永建,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申请执行人何燕兴与被执行人肖永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肖永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何燕兴98971.3元。因被执行人肖永建未及时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何燕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决定由执行员陈小琳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肖永建户籍地为四川省隆昌县迎祥镇武棚村。本院委托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肖永建户籍地的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在四川省隆昌县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我院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与国土资源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与土地登记信息。2015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肖永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反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永建户籍地为四川省隆昌县,目前不在我院辖区内居住,我院辖区及其户籍所在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丽魁执行员 王 捷执行员 陈小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