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450-2号申请执行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执行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
一、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78790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0元,共计7287902元。其中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3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将余款1987902元支付完毕。若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则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69815元,减半收取34907.5元由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余34907.5元退还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余款1987902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420000元,转付申请执行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案款142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协商于2015年12月1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
一、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10日尚欠申请执行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4067898.43元(含货款本金、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没有偿付。
二、对于本协议第一项中尚未偿付的款项及后期未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诺:在2016年元月25日前支付结清。如不按本承诺支付结清,被执行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同意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迟延履行利息法定标准双倍向申请执行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直至本息结清。
三、申请执行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自本和解协议签订后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已冻结的账户(金华银行东阳支行,账号:0188992020000123)进行解封。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因该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如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可申请对本案恢复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殷旦欠
审判员 赵永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索惠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