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瞿敬武与钟雪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敬武,钟雪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瞿敬武,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彩凤,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雪元,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白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敬武与被告钟雪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候永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谷月红、钟为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婷担任记录。原告瞿敬武及委托代理人王彩凤,被告钟雪元及委托代理人陈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敬武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钟雪元的房屋因东门改造被征收,被告在原地进行了翻建。2011年8月,被告在原告的护坎上擅自修建一睹高达2米,宽约4米的围墙,(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围墙外0.5米为界,与围墙平行0.5米,做水沟用),距原告卧室、客厅不足1米,同时,被告修建的围墙建在历史自然形成的公用通道上(消防通道),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生活,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并要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瞿敬武提交了:证据一:2001年颁发的桑植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1999年颁发的9912060号桑城建私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瞿敬武,房屋坐落在澧源镇和平街,房屋为砖混结构,房屋总层数为七层,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原告的房屋为国家批准的七层房屋;证据二:1995年颁发的桑土地使用者为瞿敬武、瞿磊的国用(95)字第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及界址线协议书2份,图纸一份;拟证明土地使用者瞿敬武、瞿磊,地址是澧源镇和平街,用途是住宅,(四至为东:房屋东头向东延伸4.0米,南:以围墙外沿为界,西:以滴水为界,北:以红线为界)用地面积203.2平方米,其中界址线协议书一栏居委会注明:以围墙外0.5米为界(与围墙平行0.5米做水沟用),邻居王正满有签名,现被告砌围墙的地是原告使用的土地;证据三:2009年桑植县国土局的桑国土资告(2009)1号关于桑植县东正街改造片区土地使用权收回注销公告1份,拟证明收回注销桑国用(1996)第172号、桑国用(2001)第143号土地证书,其他持有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未经申请注销登记,红线图外,护坎在红线图以外没有被征收;证据四:原告拍摄的现状照片8张;证明对象:第一张前面是一条大公路,斜面是公共通道,通道里面是被告砌围墙的地方,第二张是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砌的围墙,第三张是被告侵占的也是公共通道,第四张是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所建的厨房,第五张被告所建厨房的内空。另外3张是户坎,也就是原告自己砌的坎。拟证明被告占用的原告使用的土地建围墙,也影响了公共通道;证据五:关于瞿敬武反映钟雪元违章修建围墙要求拆除事项的回复1份及桑植县澧源镇文昌街居委会社区的2014年8月10日及2013年1月24日的两份证明。证明对象:桑植县规划局回复:第三条:“关于钟雪元在小区内搭建的大棚。所谓大棚,东门改造指挥部同意保留原钟雪元一层房屋作加工场地,鸭霸王加工作坊间上面确实搭有一临时棚,瞿敬武没提出此临时棚对自己房屋产生的严重影响,土地及该加工场地所有权人县房管局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默许”。综上,局建议:1、本着方便邻居生活、生产的原则,若东门改造指挥部同意将此围墙拆除,由瞿敬武修建进入房屋的踏步,同样能解决安全问题。由澧源镇政府、东门社区按邻里关系一般纠纷协调解决。2、加工作坊间上的大棚,若存在事实上严重影响相邻房屋规划管理方面的规定,可作恢复原貌处理。桑植县澧源镇文昌街社区居委会的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砌围墙应当拆除,恢复原状,影响通道;证据六:桑植县地税局的3份核定征收通知书,证明对象:2015年10月28日桑地税通(2015)52201号桑地税定通(2015)52203号,每月向国家交税14960元。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租户很多,被告砌的围墙严重影响了通行及生命安全。被告钟雪源辩称:被告钟雪元修建的围墙,并不在原告的通道上,是为了被告生活区的安全而修的,对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没有造成侵害,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通行问题。原告的房屋坐北朝南,屋后是高坎,高坎上才是被告的居住小区,原告的房屋与高坎并无任何通道,这人人皆知,原告在房屋上加层后仍然与高坎相距2-3米,且与高坎间无任何通道;2、通风、采光问题。被告的房屋在桑植县东门小区进行改造前就已建成多年,原告加层后的房屋高于被告的房屋,也高于被告修建的围墙,同时原告的房屋与围墙相隔2-3米,原告的房屋通道面向和平路,并不通向围墙,故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3、原告主张对修建的围墙地段享有通风、采光、通行的权利无合法依据。原告不能提供其房屋改造前和加层后的合法的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因该手续可以证实原告的进出口的房屋设置,就原告实际使用情况,原告的通道在通往和平路的方向上;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雪元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调取的3份调查笔录,拟证明1、原告的房屋是坐南朝北,进出通道是从和平路,2、本案原告的房屋背靠东门小区也就是被告居住处,原告的屋后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通道,3、被告为了自身的安全在户坎上打了一个围墙,该围墙离原告的房屋2--3米不影响通风和采光。4、被告住地与原告的房屋之间没有历史的自然通道。5、原告的房屋分为老房屋和新加层的房屋是两次形成。原告的老房屋和新房屋的进出口为同一出口。证据二:原、被告房屋相邻状况的照片7张,分为3部分:一是东门小区没有改造之前的现状,二是后坎围墙与原告房屋的距离,三是东门小区相应位置的现状。拟证明1、东门小区没有改造之前原告的房屋与东门小区之间没有历史自然通道,2、原告屋后没有通道通往被告的住处。3、原告把户坎形成之后,因为较高对被告的生产生活带来影响,4、被告形成的围墙与原告的房屋之间相距23米。5、东门小区改造完毕之后所有的户坎上面都有围墙,是为了生产生活的安全,不仅仅是被告的住处那一户。证据三:文昌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东门改造指挥部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护坎需要打围墙才安全,原告说的坎是原来的老坎不是现在的新坎。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个自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的《建设工程规则审批意见》的注明反而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主体建筑朝向为南北走向,不否认证据二、证据三关于护坎是原告所砌的事实,认为这是相邻关系纠纷不是土地权属纠纷;认为证据四、证据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以原告的建房批准手续为准,原告房屋出口不在其房屋背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的坐向并未规定通道,原告房屋背后历史上有一小路,后来有通道,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原告房屋距离砌墙有23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2011年所修建的围墙,原告已向桑植县规划局反映,桑植县规划局回复(原告已提交):双方没有土地权属的争议,原东门改造指挥部同意此作为小区的安全防护设施,且不影响小区安置点的规划,关于“堵塞公用消防通道”的问题,此堵墙与临街消防通道没有直接影响。根据现状,临街消防通道没有被赌塞,原告主张的个人房屋的消防通道从屋后架设的问题,因原告的房屋坐北朝南,整栋房屋的出口自一楼通往和平路,其主要的疏散通道应当通往和平路,原告从房屋背后的空中架设通道合理性、合法性都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三份调查笔录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敬武与被告钟雪源分别居住在澧源镇和平路、澧源镇东正街,但两户相邻以高坎相间,原告瞿敬武住在坎下,被告钟雪源住在坎上的东正街小区。1995年9月13日原告瞿敬武及其子瞿磊取得位于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的一侧203.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修建房屋,同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侧构筑2.3米高墙护坎;2001年原告在此处修建了5层的房屋,该房屋坐南朝北,各层东头设有楼梯,房屋出口自一层通往临街和平路,同年12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原告在5层房屋上加层建成6层半房屋,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被告钟雪源在原告的高墙上砌上高2.2米、长4米的围墙。2011年9月,原告瞿敬武向桑植县规划局反映被告在原告的护坎上修墙的行为,桑植县规划局答复:双方没有土地权属的争议,原东门改造指挥部同意此墙作为小区的安全防护设施,且不影响小区安置点的规划,关于“赌塞公用消防通道”的问题,此堵墙与临街消防通道没有直接影响。本院认为:原告修建的护坎并不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红线范围内,该护坎具有公共使用功能,被告在护坎上修建的围墙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该围墙尚有安全保障的功能,从房屋设计和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原告房屋进出通道是自房屋一楼至桑植县和平路,并非进出房屋背后的东门小区的消防出口,且原告的房屋背后已经形成人工高坎,如果自房屋背后架设通道,其合法性、合理性没有证据证实,况且原告主张自房屋背后架设通道,是否具有消防通道功能,应以具有资质的消防部门认定,同时,与原告处在相同位置的其他房屋所有权人有效仿的可能,这种高空架设的通道,会造成东门小区外坎的压力,其安全性无法保障;桑植县规划局关于赌塞公用消防通道的的答复意见认定此堵围墙与小区消防通道进入没有直接影响。根据现状,原告在建房之初多次改造土坎、砌墙而形成高坎,房屋背后不具有通行的功能,这与以往是否有小路没有必然的关系,故被告修建围墙虽然对原告架设空中通道有妨害,但对东门小区的人员活动具有安全性、合理性,故原告主张拆除的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此围墙只能具有公共使用职能,作为小区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属于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敬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瞿敬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永勇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