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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213号

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户籍所在地安远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钟赵品、幸仁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钟赵品、幸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雷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银天小区门前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即被害人万某1,造成被害人万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1符合交通事故中车辆左侧车头碰撞致其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委托其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2、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收据存根、刑事谅解书、归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雷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澎

人民陪审员 严丽玉堂

人民陪审员 温 珍 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锦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