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杜洪贤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贤,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鞍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222号原告杜洪贤,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民生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刚壮,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雷,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工作人员。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营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毅,鞍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连东,鞍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杜洪贤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鞍山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洪贤,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雷,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连东,证人邵德利、赵文利、孟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5年7月19日做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34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18日9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东山宾馆门前马路上,杜洪贤以向中央巡视组反映情况为名,采用喊口号的方式,造成现场交通混乱,且不听现场民警劝阻,严重扰乱该地区的正常秩序,给予杜洪贤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鞍公行复决字(2015)第36号复议决定:维持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340号行政处罚决定”杜洪贤诉称,在2015年7月18日9点之后我没有违法行为,我来的时候站在居民楼护栏旁,看见前面有往前走的人,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儿就跟着往前走,我没有组织百余人扰乱公共场所,没有不听民警劝说,没有带头喊一二的口号,也没有跟谁去谋划什么。因此,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邵德利证言、证人赵文利证言、证人孟雅坤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杜洪贤没有喊口号和没有扰乱正常秩序。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及被告鞍山市公安局辩称,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如下:1、杜洪贤的陈述材料,证人郑诗文、胡长胜、李晓光及视频录像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施了用喊口号的方式向巡视组反映情况,不听劝阻造成现场的混乱,影响社会秩序。2、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告)知记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暂缓执行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四章的规定,用以证明具备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均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喊口号,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的传唤方式违法,没有出示警察的证件,当时没有着装。受案登记表错误,其中没有报案人和报案时间,没有当事人离开时间,也没有写明谁发现的案件。原告对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方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共同的利益诉求,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其与证人是共同的上访人员,之间有共同的利益诉求,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洪贤系鞍钢附企高频焊管厂���工,因向中央巡视组反映情况,于2015年7月18日9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东山宾馆门前的马路上聚集,不听现场民警劝阻,严重扰乱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并和来访的其他人员一起喊口号,造成现场交通混乱,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杜洪贤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杜洪贤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鞍山市公安局提出了复议申请,被告鞍山市公安局认为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原告杜洪贤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杜洪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定职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杜洪贤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程序规定;且处罚适当。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主张,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洪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欣人民陪审员 张林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冷佳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