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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范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范县新区供销家苑小区门卫。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豫J×××××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范县颜村铺乡颜村铺村十字街处与马某驾驶的豫J×××××面包车发生剐蹭。经鉴定,于某甲的血乙醇含量为262.9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豫J×××××的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范县颜村铺乡颜村铺村十字街处与马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豫J×××××的面包车发生剐蹭。经鉴定,于某甲的血乙醇含量为262.9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马某不要求于某甲赔偿,并对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于某甲照片、户籍证明及于某乙对其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时的视频光盘,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协议书及本院对被害人马某的询问笔录,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段惠敏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