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丰,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徐风,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浩,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黄春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大为,男,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郑立丰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邓大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林红(主审)、
代理
审判员李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园林工程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蓝远名城一期景观园林项目施工,内容包括:单项承包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等双方认可的项目,项目施工时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工程总造价3703615.05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即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写明:由我单位发包给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蓝远名城一期绿化园林工程,由于我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资金紧张,现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委托其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2014年7月22日,被告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园林绿化结算书》1份,约定: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远名城一期景观园林项目承包给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包工、人工费、管理费机械费、利润等)总造价为3703615.05元,已支付2303615.05元,剩余工程款1400000元,以蓝远名城B35#1-1-2房子及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抵顶。至此,本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债务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1张,写明“今收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化工程款1400000元。”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园林工程协议书》、《园林绿化结算书》、收条的经办人均为被告邓大为。2014年5月10日,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张,写明:“今欠郑立丰本溪歪头山项目机械费合计金额201863元整,此款于2014年5月20日现金付清。”郑立丰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条于2014年10月16日所鉴欠条重复。”2014年10月16日,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张,写明:“今欠郑立丰192961.80元,姜山79791元,宋立波39332元,王磊46959元,杜成双30535.20元,张继新143**.20元,总计403896元。2013年尚欠郑立丰93974元,王磊89098元,刘艳国8962元,姜山9827元,合计201863元。2013年、2014年总计605759元。此款系本溪市石桥子镇蓝远名城工程项目所欠机械费,经由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定,以楼房抵扣此款,房价协商再定,如协商不成,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付清。欠款人:鑫阳园林。代表:邓大为。”原告为索要机械费,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园林工程协议书、园林绿化结算书、委托书、收条、欠条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大为、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郑立丰、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因本溪蓝远名城工程向四被告索要机械费,但是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机械费286935.8元,故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械费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立丰机械费286935.8元;
二、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立丰迟延给付机械费的利息,以所拖欠机械费286935.8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元,减半收取2802元,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郑立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未查清被上诉人邓大为与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对邓大为以自然人身份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邓大为系挂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邓大为本人为工程的承包人,应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大为应连带承担给付上诉人机械费的义务。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承建的工地内提供挖掘机施工,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三、被上诉人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机械费的结算关系,由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挖掘机油耗后又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部分机械费,事实上存在结算关系。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绿化工程只是起管理作用,即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机械费的结算及挖掘机油耗的支付。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并没有结算完毕,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四被上诉人应该连带给付被上诉人机械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各被上诉人连带给付机械费人民币286935.80元。
被上诉人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工程由我方委托给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与其他的单位和个人并没有经济往来。后委托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来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而且所有的结算都已经完成了,我们现在已经跟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合同已经执行完成。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答辩称:我单位没有绿化资质,所以本工程的绿化园林工程不是我单位施工,同时我单位所施工部位是该工程的主体部位,上诉人与我单位任何部门及人员没有正面的接触及谈论该项目,所以我单位与该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邓大为经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辩论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上诉人形成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及给付义务人是谁问题。上诉人据以主张案涉机械费的证据为2014年5月10日及2014年10月16日的《欠条》,其中2014年5月10日的《欠条》中加盖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16日的《欠条》中记载欠款人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为邓大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邓大为挂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审认定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并承担给付上诉人机械费的义务正确。关于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是否为本案承揽合同相对人及应否承担给付义务一节,因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园林工程协议书》和《园林绿化结算书》。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园林绿化的工程款。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上诉人郑立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林 红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