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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凯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凡勇、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凯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孟凡勇,南京市江宁区江宁中心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135号原告南京凯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A1367。法定代表人计华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凡勇,男,1986年7月17日生。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中心小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集镇静安街***号。法定代表人任照平,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小学总务处主任。原告南京凯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宁公司)诉被告孟凡勇、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江宁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计华军、被告江宁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宁公司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孟凡勇与其口头商定,将被告江宁小学内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交由其施工,施工日期为当月15日,施工完毕当日签订合同并付清工程款。其按约于当月15日完成了施工。但孟凡勇却未能按约于当日付款,只出具了一份130000元的欠条。其多次催讨,孟凡勇又于同年9月2日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承诺上述工程款130000元于当月15日前结清,若不能按时结清按每日工程总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此后,孟凡勇仍未能付款。现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孟凡勇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并给付滞纳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江宁小学停止支付上述工程款130000元。被告孟凡勇未应诉。被告江宁小学辩称:其与原告凯宁公司、被告孟凡勇均无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关系。对于凯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凯宁公司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其可以同意,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其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孟凡勇与原告凯宁公司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凯宁公司对被告江宁小学内的沥青路面进行摊铺施工。商定后,凯宁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当日完成了施工。当日,孟凡勇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计华军材料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孟凡勇另交付凯宁公司一份金额为1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上述材料款,后因空头而未能入账。2015年9月2日,孟凡勇又向凯宁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孟凡勇欠凯宁公司在江宁小学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结清,若不能按时结清按每日工程总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此后,孟凡勇一直未付款。凯宁公司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凯宁公司与被告孟凡勇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凯宁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即有权要求孟凡勇给付工程款。现凯宁公司要求孟凡勇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孟凡勇在出具欠条及承诺后均未能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孟凡勇在承诺中承诺,若不能按时结清按每日工程总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现凯宁公司要求孟凡勇给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凯宁公司要求江宁小学停止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孟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勇欠原告凯宁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并应偿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凯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为1475元,由被告孟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史朝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毛成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