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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崇会与金乃香、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会,金乃香,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张崇会,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金乃香,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王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崇会诉被告金乃香、太平财产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金乃香,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会诉称,2015年9月17日11时30分庭,被告金乃香驾驶皖CD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与南金堤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崇会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接触,致张崇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金乃香负担的主要责任,张崇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金乃香驾驶皖CD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损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乃香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以及责任划分合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严格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第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1时30分庭,被告金乃香驾驶皖CDXX**轻型厢式货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与南金堤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崇会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接触,致张崇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金乃香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担的主要责任;张崇会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917元、门诊费930元,医嘱为: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7天,由其侄子张安村、张安印进行护理,出院后以张安印护理为主,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620元。被告金乃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皖CDX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为金乃香,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约定: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皖CD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金乃香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9月17日11时30分庭,被告金乃香驾驶皖CD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张崇会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崇会受伤、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金乃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机动车驾驶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加重被告金乃香的赔偿比例,金乃香承担8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皖CD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太平洋财产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金乃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计免赔偿率”的约定,据此计算出被告金乃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为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为标准,护理费,按住院天数30天,一级护理2人3天,,二级护理27天1人计算(42788元÷365天×3天×2人+42788元÷365天×27天=3869元)。原告的交通费系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就医地点、护理人数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崇会的医疗费2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57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598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张崇会的护理费386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金乃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金乃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0元,履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金乃香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罗衍学人民陪审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