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山东平安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彭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山东平安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彭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晏子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兰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平安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金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邹景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松,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宰秀青,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玉民,出生日期不详。上诉人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平安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彭玉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焦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上诉人山东平安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宰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玉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焦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高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 悦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