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1031号罪犯姜新军,男。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新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3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2010年10月13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54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54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在监狱警察的教育下,不断增强改造信心,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安心改造,从而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较好地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无违规行为发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遵守学习纪律,学习认真,并利用休息时间积极参加文化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在制鞋成型劳动岗位上,坚守劳动岗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期内共获综合考核分127.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新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宇山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莫仁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