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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法执字第48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卜凤翔与唐玉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凤翔,唐玉军,宋长庚,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翁法执字第4827-1号申请执行人卜凤翔,男,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克什克腾旗。被执行人唐玉军,男,1982年出生,蒙古族,社保局职工,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宋长庚,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机局职工,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张利,男,1983年出生,蒙古族,计生局职工,现住翁牛特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翁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唐玉军、宋长庚、张利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申请人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到期后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玉军、宋长庚、张利在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翁牛特旗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唐玉军在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翁牛特旗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款予以全部扣留。二、将被执行人宋长庚在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翁牛特旗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款予以全部扣留。三、将被执行人张利在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翁牛特旗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款予以全部扣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