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6296号罪犯时速胜,女,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大学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大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时速胜犯挪用公款罪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于2001年7月9日作出(2001)辽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时速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3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8年2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杨薇、李文玲,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丽娟、石春婵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时速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时速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9月25日,罪犯时速胜获得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时速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时速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自2003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晓书
审 判 员 孙洪成
代理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连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