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雨菡,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大勇,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翰,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盛玉峰,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大勇、许文翰、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涛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大勇、许文翰原审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轩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龙之梦畅园商品房一处。
被告轩峰公司告知原告房产贷款必须由中介公司办理,与被告鑫盛腾公司接触时被告知必须把房屋契税与维修基金交给其代办,否则不能办理贷款。原告将所有房屋契税与维修基金及代办费共计13332元交给被告鑫盛腾公司,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且无法联系到鑫盛腾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不能履行其职责,现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房屋契税7024元,维修基金5108元,代缴费600元,工本费600元,共计13332元;从2014年6月3日起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鑫盛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轩峰公司原审辩称:1、我公司没有指定鑫盛腾公司办理代收代缴缴契税等费用,鑫盛腾公司可以办理相关的售楼以外的手续,但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关系。鑫盛腾公司只是在我公司售楼处有一个固定的位置办理相应的手续。原告所交契税和维修基金在购房时是不需要缴纳的,而且至今我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原告也没有必要缴纳上述费用。2、原告所说我公司售楼人员劝说原告缴费的情况,并无证据,并非事实。3、被告鑫盛腾公司要求原告交款一事,原告已经产生质疑但仍交付款项,原告应当吸取教训并承担后果,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卖房人的义务,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盛腾公司也为原告办理了贷款,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与被告轩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39-3号1-8-1室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88.83平方米,首付款212390元。因原告购买该房屋需办理商业贷款手续,被告轩峰公司告知原告需交纳契税、维修基金、代理费等各项费用。2014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轩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按照被告轩峰公司的要求向被告鑫盛腾公司交纳契税7024元,维修基金5108元,工本费600元,代理费600元,共计13332元,被告鑫盛腾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轩峰公司承认被告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但其否认与该公司有经济往来。被告鑫盛腾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后,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缴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盛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轩峰公司购买了商品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购房需被告轩峰公司为其办理商业贷款,原告在被告轩峰公司龙之梦畅园售楼处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被告轩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鑫盛腾公司在被告轩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设立收费窗口收费,是在被告轩峰公司的指定下,代替轩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后,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代收契税、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3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田大勇、许文翰13332元;
二、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田大勇、许文翰利息(以本金1333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轩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鑫盛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
一、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原判认定轩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原告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各项费用没有证据。认定轩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费用,不是事实。认定原告与轩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事实。认定鑫盛腾公司代替轩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没有证据支撑。原告交付鑫盛腾公司的代办费、工本费是何费用,如原告贷款已经办理了,应否全额退款未予查清。原告交给鑫盛腾公司的契税、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间,若未交纳是否影响原告的诉权,未予查清。
二、本案不宜缺席审理、更不能缺席判决。鑫盛腾公司是受托义务人,现其法定代表人已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案件正在侦查中。鑫盛腾公司不出庭,基本事实难以查清,要求法院通知鑫盛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查清本案。
三、轩峰公司与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购房人需要贷款购房,惯常做法需要中介机构帮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客户对贷款银行和中介机构可以有多种选择。购房客户与鑫盛腾公司就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自愿建立委托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交集。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原告贷款介绍中介机构,售房现场有中介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只是购房者的选择之一,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是深思熟虑做出的选择,是自主行为。
四、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四百零六条不具有针对性。
被上诉人田大勇、许文翰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我们在上诉人处买房要办理贷款,上诉人的售楼员给我们指定的鑫盛腾公司给我们办理贷款,同时缴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没有向国家相关部门交纳费用的责任由上诉人造成,所以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对鑫盛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玉峰进行询问,对原审判决结果盛玉峰称不同意承担利息,对已经办理贷款的购房人不同意返还代办费和工本费,其他同意返还。轩峰公司和畅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与鑫盛腾公司无关。鑫盛腾公司通过竞标进入龙之梦的中介业务,其与轩峰公司和畅峰公司与间是合作关系,轩峰公司和畅峰公司委托其为买房人办理贷款,贷款批下来后才能交维修基金、契税等,其帮助买房人代交契税、维修基金和代办房证,代收契税和维修基金既有买房人委托,也有轩峰公司和畅峰公司委托,鑫盛腾公司办理业务的窗口在龙之梦售楼处,办理贷款等中介业务的客户都由龙之梦的售楼员领过来,鑫盛腾公司办理业务的区域与龙之梦售楼处售楼业务区域在一起,不可区分,客户不能区分,我们和售楼处之间的关系客户(买房人)不知道,客户不清楚鑫盛腾公司为单独存在办理中介业务的公司,没有必要向客户告知鑫盛腾公司与轩峰公司和畅峰公司的关系。关于鑫盛腾公司与轩峰公司和畅峰公司间有无利润分配问题,收取的代办费600元,其中100元返给开发商的售楼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田大勇、许文翰基于与轩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轩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轩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轩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轩峰公司即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田大勇、许文翰与轩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又基于鑫盛腾公司关于其与轩峰公司系合作关系的自认,以及田大勇、许文翰作为购房人在轩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轩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田大勇、许文翰与轩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轩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轩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田大勇、许文翰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代理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