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再终字第1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晓琴,女,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身份证号6222011980********,大学文化,家住甘州区东湖小区百货站1号家属楼3单元501室,原系张掖市烟草公司职工。被申诉人(一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郑晓霞,女,汉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身份证号6222231978********,大学文化,家住甘州区东湖小区怡园*号楼*单元***室,系张掖市实验中学职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晓霞诉被告人王晓琴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损失一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3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晓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张中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晓琴不服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张中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两高三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颁布实施后,本案正在审判过程中,因《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与《损伤标准》对被害人郑晓霞的损伤程度规定不同。依照《损伤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二审据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刑初字第3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甘州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芬
审 判 员 张文清
代理
审判员 宋力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文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