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610-2号原告张建国。被告赵玉龙。被告马立波。案外人王庆军。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赵玉龙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外人王庆军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庆军自愿以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王庆军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崔玉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玉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