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诉叶栋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叶栋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住所地景德镇市广场北路。负责人陈文,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建,该行员工。被告叶栋,男,汉族,住址景德镇市浮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昌江支行)诉被告叶栋银行卡透支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昌江支行诉称,叶栋于2010年2月3日申请办理我行银联标准卡金卡,至2012年9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栋偿还原告贷记卡逾期金额14398.75元,其中本金9940.07元、利息3880.07元、滞纳金578.61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2、被告叶栋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向法院提供: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景德镇昌江支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资料,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利息以及滞纳金的产生有合同依据;4、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信用卡每笔还款用款的交易明细。被告叶栋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叶栋向原告农业银行昌江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同年2月3日,被告叶栋领用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后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但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尚欠款本金9940.07元、利息3880.07元、滞纳金578.61元,共计14398.7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包括: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景德镇市分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资料;银行交易流水账;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取得该卡后透支消费,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被告的银行交易流水账,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欠款本金9940.07元、利息3880.07元、滞纳金578.61元,共计14398.75元,原告依照《中国农业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昌江支行贷款本息14398.75元(其中本金9940.07元、利息3880.07元、滞纳金578.6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叶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镇峰人民陪审员 余兰英人民陪审员 张仁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雯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