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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王云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王云凤,徐国富,杭州思远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91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机构代码75122712-0,地址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19-425号。负责人杨继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徐明,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施振宇,系该行员工。被告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173910-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南庄王村。法定代表人王云凤(即下述被告王云凤),系董事长。被告王云凤。被告徐国富。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靖、李奇菲,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思远化纤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666844-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法定代表人王爱琴,职务不详。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杭州思远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王云凤、徐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执行。本案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徐明,被告富城公司、王云凤、徐国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奇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银行诉称:被告富城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6700000元,月利率5.6004‰,到期日2015年5月19日,并对其他相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思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云凤、徐国富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书各一份,均为被告富城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原告发放7笔借据共计6700000元,其中部分已结清,尚欠借款本金6530630.36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富城公司归还借款6530630.36元,支付利息507648.8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自2015年11月5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月利率8.4006‰计收至付清为止;2.被告思远公司、王云凤、徐国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指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富城公司、王云凤、徐国富共同辩称:1.被告富城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云凤、徐国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属实,对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情况、借款金额、还款情况、利息支付情况等均无异议;2.逾期利息已按照罚息利率计算,不应再计算复利;3.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已实际支出,故被告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4.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不应从借款到期日起算,应为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被告思远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富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思远公司为被告富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二份,拟证明王云凤、徐国富为被告富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银行借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富城公司、王云凤、徐国富认为,对证据1、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思远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富城公司、思远公司、王云凤、徐国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富城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8c110201400882)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经申请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67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5.6004‰,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利随本清,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当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思远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8c1102014008821)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富城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8c110201400882)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67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云凤、徐国富于2014年11月21日各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均承诺为富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8c110201400882)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融资金额670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融资担保书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分数次向富城公司发放贷款,富城公司已按约履行部分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编号为028c110201400882004(载明借款额为50000元,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11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的借据所涉借款,被告富城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本金19369.64元,于3月21日支付利息10.63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未支付;编号为028c110201400882005(载明借款额为50000元,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11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028c110201400882006(载明借款额为50000元,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11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028c110201400882007(载明借款额为6400000元,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11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的借据所涉借款被告富城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富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思远公司、王云凤、徐国富未按约承担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城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的复利,因罚息已具有违约金性质,对罚息再主张复利,属于加重被告方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6530630.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的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5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5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640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扣除已支付的10.63元)、复利,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50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50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借款6400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杭州思远化纤有限公司、王云凤、徐国富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就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8元,减半收取305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534元,由杭州富城布业有限公司、杭州思远化纤有限公司、王云凤、徐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思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