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基涛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基涛,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负责人:高文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基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北苑路***号。负责人:李恩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侯春尧,该学校职工。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简称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基涛,被上诉人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简称莱州泰和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义,被上诉人王基涛的委托代理人傅志智,被上诉人莱州泰和驾校的委托代理人侯春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基涛原审诉称,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莱州泰和驾校学员刘振玲驾驶鲁F85**学号车(登记车主为莱州泰和驾校,教练为傅孟栋)由南向北行至夏邱镇王家村村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之妻张培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F×××××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培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7855元、价格鉴证费174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0595元。鲁F×××××学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70%即27016.50元,共计29016.50元;要求被告莱州泰和驾校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莱州泰和驾校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方也有车辆损失6952元,要求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款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审被告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条款免除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依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且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均未经我公司勘验,故对原告的鉴定内容不认可。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中有关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认为对第三者责任险应予拒赔处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莱州泰和驾校学员刘振玲由教练傅孟栋随车指导,驾驶鲁F×××××学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州市夏邱镇王家村村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之妻张培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F×××××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培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教练员傅孟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F×××××学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莱州泰和驾校,在被告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行驶证载明鲁F×××××学号车的使用性质为教练,投保时向被告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提供了该行驶证。傅孟栋为被告莱州泰和驾校的教练员。鲁F×××××号车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认定,鲁F×××××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2L小型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为37855元;原告交纳评估费174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999元,共计40594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F×××××号机动车登记证书、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莱州凯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莱州市光路西路兴泰轿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莱州泰和驾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也有车辆损失6952元,要求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款项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赔偿,原告不同意。被告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除对施救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它均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在法院限期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主张原告车辆受损部位是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板,并不影响车辆正常使用,无需施救;施救单位与原告车辆维修单位不是同一单位,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且金额过高。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部门不允许驾驶人员再驾驶事故车辆,是事故处理部门开走的,由施救的相关企业收取了施救费。被告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主张鲁F×××××学号车辆承保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应适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中载明“教练”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保险条款附则中对教练有明确的释义;本次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被保险车辆是在教练过程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合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只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同时主张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也载明了上述免除责任的情况。审理中,被告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提供莱州泰和驾校投保的鲁F×××××学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及后附的条款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根据鲁F×××××学号车辆的行驶证中载明的车辆用途是教练,因此该车是营运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鲁F×××××学车的性质是营运车辆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莱州泰和驾校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学员刘振玲在教练傅孟栋随车指导下,使用鲁F×××××学号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由莱州泰和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莱州泰和驾校已为鲁F×××××学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赔偿责任先由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莱州泰和驾校系合法的教练机构,被告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在承保时已知鲁F×××××学号车辆为教练车,且莱州泰和驾校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学员刘振玲在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投保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辩解鲁F×××××学号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不予赔偿,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对原告的鲁F×××××号车辆损失修复价值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限期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进行施救,故原告请求被告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赔偿车辆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辩解不需施救、施救费过高,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由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5797.80元[(37855-2000元+999元)×70%];评估费的损失,由被告莱州泰和驾校赔偿1218元(1740元×70%)。被告莱州泰和驾校主张其也有车辆损失6952元,要求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款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涉及案外人,被告莱州泰和驾校应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基涛27797.80元(2000元+25797.80元),被告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基涛1218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提供被上诉人莱州泰和驾校加盖印章的投保单,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鲁F×××××学号车系教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第三者责任险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约定免责情形,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均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莱州泰和驾校系投保时承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与实际使用性质不符,上诉人应当履行赔偿,但莱州泰和驾校对投保单已盖章确认,明确知晓车辆性质并选择适用条款,且条款明确非营业车释义,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述情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莱州泰和驾校辩称,在承保车辆时,上诉人明知该车辆为教练车,对该车辆使用性质和营业情况是明知的,却对车辆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明确释明,是上诉人的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基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称涉案车辆不在教练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莱州泰和驾校称其长年在上诉人处投保,投保时上诉人并未明确说明营业车辆与非营业车辆的区别。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给被上诉人莱州泰和驾校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中明确载明涉案鲁F×××××学号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该保险单内容系上诉人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业务员填写,虽然被上诉人莱州泰和驾校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声明栏中盖章确认,但并不足以说明上诉人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已充分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说明义务不同于告知义务和提供信息义务,其不仅要求通知、告诉、提供信息,还要求保险公司作为义务人进行解释,并使投保人了解、理解具体内容,从而使投保人达到真正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目的,非仅让投保人在投保声明栏签字就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信达保险烟台支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永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