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藏法民申字第6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仙足岛东区新建房。法定代表人钟益贵,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彩虹桥头茗渝锦城二楼。法定代表人许志君,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贺元彬,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现住拉萨市军民路哈达幸福花园。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贺元彬、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拉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河分公司再审申请称:志远公司与玉河分公司共同向拉萨市供暖供气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因此,向贺元彬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应由志远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经查,2013年9月16日玉河分公司在收取贺元彬三十万保证金后,玉河公司与贺元彬签订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供暖工程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及成本控制承包书》。因贺元彬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转包合同,双反返还已经取得的财务。玉河分公司认为与志远公司为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保证金的退换应当由委托方志远公司承担。经原审法院调查查明因玉河分公司资质的问题无法与涉案工程的业主签订合同,在拉萨市供暖工程建设指挥部要求下,志远公司与玉河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由志远公司承接该工程,与该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都由志远公司承担。但志远公司从玉河公司以及玉河分公司接手该工程,并非委托关系,玉河分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说明工程量达到50%-80%才将该工程转给志远公司,并且将贺元彬交付的保证金作为做工程的回报,没有将保证交付给志远公司。
本院认为,玉河公司与志远公司只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故玉河分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玉河分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玛次仁
审 判 员 洛桑尼玛
代理
审判员 郭 勇 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兰 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