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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宋庆爱与刘爱华、于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爱,刘爱华,于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宋庆爱,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爱华,男,汉族,农民。被告于开芹,女,汉族,农民。原告宋庆爱与被告刘爱华、于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华、于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爱诉称: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2月17日,被告刘爱华分别向原告宋庆爱借款13000元和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开芹系被告刘爱华之妻,本次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宋庆爱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怠于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3000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本金10000元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爱华、于开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爱华与被告于开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曾在高唐县清平镇经营富豪大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12月12日,原告称其实际经营至2013年7月份)。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爱华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刘爱华交付借款13000元,被告刘爱华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利息2分经手人刘爱华(签字捺印)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17日,被告刘爱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9日。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刘爱华交付借款10000元,被告刘爱华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2分还2月19日经手人刘爱华(签字捺印)2012年2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笔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育龄妇女信息卡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结合当地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庆爱与被告刘爱华之间的两份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均自原告向被告刘爱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分别为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2月17日)起成立并生效。被告刘爱华与被告于开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10000元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13000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在向被告催要两笔借款本息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爱华、于开芹共同偿还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3000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本金10000元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华、于开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庆爱偿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爱华、于开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庆爱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被告刘爱华、于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秀杰人民陪审员  张宪才人民陪审员  赵子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