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莱美特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瑞鸿建材有限公司、范洪奶、郭文兰、范建明、柴锦仙、王海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莱镁特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瑞鸿建材有限公司,范洪奶,郭文兰,范建明,柴锦仙,王海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张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卯,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莱镁特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范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谦,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瑞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范燕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谦,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洪奶,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谢谦,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兰,女,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谢谦,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明,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谢谦,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锦仙,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谢谦,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良,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谢谦,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农担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莱美特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莱美特公司)、兰溪市瑞鸿建材有限公司(筒称瑞鸿建材)、范洪奶、郭文兰、范建明、柴锦仙、王海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卯,莱美特公司、瑞鸿建材、范洪奶、郭文兰、范建明、柴锦仙、王海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担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莱美特公司与自贡交行签订编号为自交银2014年贷字513900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莱美特公司向自贡交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农担公司与莱美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自农担委保字第(2013)0212号《委托担保合同》,由莱美特公司委托农担公司为其在自贡交行的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约定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农担公司依莱美特公司的委托与自贡交行签订了编号为自交银2014年保字5139005号《保证合同》,为莱美特公司在自贡交行的贷款500万元向自贡交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莱美特公司、范洪奶、郭文兰签订编号为自农担反保字第(2013)0212号《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莱美特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高新区富川路29号的建筑面积11083.09平方米的二号厂房以及存货作抵押向农担公司提供反担保、由被告范洪奶、郭文兰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范洪奶、郭文兰向农担公司出具编号为自农担个保字第(2013)0212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范建明、柴锦仙向农担公司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合同编号为自农担个保字第(2013)0212号,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农担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兰溪市瑞鸿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合同编号:自农担企保字第(2013)0212号),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农担公司与莱美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莱美特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高新区富川路29号的建筑面积11083.09平方米的二号厂房全部抵押给农担公司;2014年2月18日,自贡市沿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川工商自抵(2014)06号);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海良向农担公司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编号:自农担个保字第(2013)0212号)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5年1月15日,上述贷款到期,莱美特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银行借款申请书》,表示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申请原告为其代偿本息合计5028125元;同日,莱美特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25日前将农担公司代偿的本息全部返还农担公司。被告范建明向农担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天内返还原告所有代偿款项;同日,自贡交行向农担公司出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担保代偿通知书》,要求农担公司代莱美特公司偿还本息5028125元;农担公司向自贡市农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自贡市农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自贡交行代偿莱美特公司的贷款本息5028125元;自贡市农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农担公司的委托,为莱美特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028125元,应自贡交行的要求,将代偿款付至其指定的账户。农担公司为莱美特公司代偿贷款本息5028125元后,莱美特公司至今都未清偿以上全部债务,其他反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反担保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了确保国有资产不致流失,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莱美特公司、瑞鸿建材、范洪奶、郭文兰、范建明、柴锦仙、王海良辩称,对农担公司诉讼请求的代偿款属实,所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均无异议,但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希望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调30%至50%。农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第1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农担公司主体适格;第2组,莱美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第3组,《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农担公司与莱美特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第4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莱美特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筒称自贡交行)借款的时间、金额;第5组,《保证合同》,拟证明农担公司为莱美特公司向自贡交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6组,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莱美特公司以其二号厂房及存货抵(质)押给农担公司作为反担保;被告范洪奶为连带保证人;第7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范建明、柴锦仙、范洪奶、郭文兰、王海良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农担公司提供反担保;第8组,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函,拟证明被告瑞鸿建材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农担公司提供反担保;第9组,《自贡交行担保代偿通知书》,拟证明自贡交行要求农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第10组,《代偿银行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莱美特公司请求农担公司代偿及代偿资金数额;第11组,《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付款;第12组,《交通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农担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付款时间及金额;第13组,说明,证明莱美特公司账户名的谬误原因。第14组,承诺书,莱美特公司及范洪奶、郭文兰、范建明、柴锦仙、王海良向农担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莱美特公司、瑞鸿建材、范洪奶、郭文兰、范建明、柴锦仙、王海良对农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莱美特公司、瑞鸿建材、范洪奶、郭文兰、范建明、柴锦仙、王海良在举证期限和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农担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农担公司与各被告以及自贡交行签订以下合同:一、莱美特公司与自贡交行签订编号为自交银2014年贷字513900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息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自贡交行向莱美特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二、农担公司与莱美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自农担委保字第(2013)021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莱美特公司委托农担公司对2014年贷字513900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农担公司为莱美特公司向自贡交行代偿全部借款款项后,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计息;三、农担公司依莱美特公司的委托与自贡交行签订了编号为自交银2014年保字5139005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农担公司为莱美特公司向自贡交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农担公司与莱美特公司、范洪奶、郭文兰签订编号为自农担反保字第(2013)0212号《反担保合同》,约定莱美特公司以该公司价值9628600.00元的二号厂房中的30%,即2888580.00元作为抵押物对农担公司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2月18日,自贡市沿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莱美特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出具编号为川工商自抵(2014)06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确定莱美特公司提供担保的质押物,范洪奶为莱美特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五、被告范洪奶、郭文兰、范建明、柴锦仙和被告瑞鸿建材向农担公司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和《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函确定被告范洪奶、郭文兰、范建明、柴锦仙、瑞鸿建材自愿以其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海良向农担公司出具与上述保证函相同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2015年1月15日自贡交行向农担公司送达《担保代偿通知书》,要求农担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125.00元的义务;同日,莱美特公司向农担公司送达《代偿银行借款申请书》,请求农担公司代莱美特公司偿还其向自贡交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125.00元,农担公司接到《担保代偿通知书》和《代偿银行借款申请书》后,向自贡市农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向自贡交行支付5028125.00元,自贡市农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其委托,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向自贡交行支付5028125.00元;农担公司为莱美特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后,莱美特公司向农担公司出具《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莱美特公司表明于2015年1月25日前将农担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028125.00元返还到农担公司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五星街支行的账号上,若莱美特公司未按期履行归还农担公司代偿的5028125.00元,莱美特公司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即5028125.00元×20%);被告范建明出具与上述承诺书相同的《承诺书》。还款期限到后,莱美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农担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农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莱美特公司立即偿还农担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028125.00元;二、判令莱美特公司向农担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0元;三、判令莱美特公司向农担公司支付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自代偿次日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判令拍卖莱美特公司抵押给农担公司的厂房及存货,用以清偿以上债务;五、判令莱美特公司承担农担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六、判令被告瑞鸿建材、范洪奶、郭文兰、范建明、柴锦仙、王海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和《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农担公司按约履行了代偿款项的义务;莱美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代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按约应偿还农担公司代偿款本金5028125.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损失。农担公司对莱美特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288858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优先受偿。根据《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和《法人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瑞鸿建材、范洪奶、郭文兰、范建明、柴锦仙、王海良作为保证人应对莱美特公司与农担公司所签《保证合同》项下所欠农担公司代偿款本金5028125.00元及相应利息和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农担公司要求莱美特公司承担100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本院确定违约金在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1%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农担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莱美特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028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281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0.53%为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莱美特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2888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优先受偿;三、被告兰溪市瑞鸿建材有限公司、范洪奶、郭文兰、范建明、柴锦仙、王海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8997.00元,由被告四川省莱美特镁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兰溪市瑞鸿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范洪奶、郭文兰、范建明、柴锦仙、王海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