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被执行人陈兵。被执行人卜爱云。被执行人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陈兵、卜爱云、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陈兵、卜爱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0583.11元(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编号为2012年KQC润字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兵、卜爱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4900元;如被告陈兵、卜爱云逾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登记于被告陈兵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的大众汽车牌小轿车(车架号为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113元,由被告陈兵、卜爱云、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陈兵所有的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该车未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陈兵、卜爱云、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陈兵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兵、卜爱云、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李俊
审 判 员 于文
代理
审判员 夏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