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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199号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照为冀T×××××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深阳(深州-饶阳)公路12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祝某、李某丙相撞,致祝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照为冀T×××××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深阳(深州-饶阳)公路12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祝某、李某丙相撞,致祝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及被害人祝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王某、李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艳敏

审判员  袁英飒

审判员  殷萌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