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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太原市春广得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太原市春广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00号国际能源中心10层。负责人李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明志,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院-1。法定代表人杨永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炼,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春广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业钢材市场别墅区16号。法定代表人朱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晓民,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太原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太原市春广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广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志、上诉人中铁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炼以及前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上诉人春广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包括货物买卖条款及保证责任条款。中铁太原分公司、中铁北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有关保证条款不能解除,一审法院应对保证条款与《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关系进行审查后,进一步认定《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是否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以及该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一审法院未对前述事项进行审查即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前述规定,若确认《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解除,一审法院亦应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后再对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承担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在未对《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履行情况查明的情况下,即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55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太原市春广得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4元以及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29894.73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