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089号申请执行人张云生。被执行人谢嘉川。张云生与谢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谢嘉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云生借款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156元,由被告谢嘉川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施纪怀
审 判 员 于 文
代理
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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