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永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907号罪犯张永,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赤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6年11月27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9)内刑减字第22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改为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2月19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〇一三年一月、二〇一四年五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张永减去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改为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95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累计考核分303.7分,记功5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