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旭太。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月。
上诉人花旭太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旭太及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被上诉人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月一审诉称:张国利与花旭太于2013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376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国利、花旭太偿还借款137600元及利息39560元,合计177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花旭太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款,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均为煤矿的股东,属于共同经营组织,原告漏列当事人。一审法院查明:刘明月与张国利(已死亡)、被告花旭太曾一同在永春煤矿工作。原告先后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网银向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察院的账号打入人民币1.5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向张国利账号打入人民币2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张国利的账号打入人民币4万元、于2014年1月8日向张国利的账号打入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3月23日向煤矿聘请打官司的律师王得良账号打入人民币4万元,并于2014年3月23日垫付租车和工人工资等费用现金2600元人民币,共计137600元。2014年4月,原告、被告、张国利及张国利妻子共同在场,由尹志允拟定借款协议和借条(借款协议、借条是原告准备好的格式文本,借款协议书、借条上除落款人名签字之外手写部分系尹志允代笔),因计算利息便利,遂将借款协议和借条的时间拟定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刘明月与张国利、被告花旭太均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借款协议和借条上虽有永春煤矿法定代表人刘英民的签字,但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本人也并不知情。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376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分(每30日支付一次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600元及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2.5分,自借款协议、借条上约定的日期即2013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止计算利息)39560元,合计177160元。另查明,被告张国利于2015年3月16日因病去世。2015年4月10日,原告刘明月自愿申请放弃对张国利的起诉,不再追偿其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花旭太向原告刘明月借款137600元,该笔借款虽未直接打入花旭太个人银行帐户,但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8日分别打入同样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的张国利账号的三笔钱款以及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网银向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察院的账号打入人民币1.5万元、于2014年3月23日向律师王得良账号打入人民币4万元等几笔钱款均有据可查。且被告花旭太以个人名义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同时被告花旭太在庭审期间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应视为被告花旭太、张国利系以自然人名义借款。现张国利已死亡,原告放弃对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花旭太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花旭太偿还借款本金137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系通过合意商定并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时间虽不是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时间,亦可视为原、被告双方都予认可的计算利息的节点,故原告主张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9560元(该利息系自借款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2.5分月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4日止),因该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5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予以调整,借款期间该笔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为宜。关于被告花旭太主张,该借款系合伙经营用款,不应由其个人偿还一节,现因被告花旭太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合伙经营,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旭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4日止)。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被告花旭太承担。宣判后,花旭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月明与花旭太是合伙关系,刘月明是永春煤矿的董事长,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张国利,花旭太只是为了保持合伙关系融洽才在借条上签字,涉案钱款也是用于合伙经营,不应当由花旭太一人来全部承担,等。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月明辩称:我与花旭太不存在合伙关系,涉案借款是个人借款,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是本人签字,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经花旭太本人签字确认,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张国利、花旭太确定已收到该款,故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花旭太主张不应一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审判决花旭太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上诉人花旭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钺
代理
审判员 林晓楠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