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6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燕,该分行员工。
被告:王振辉。
被告: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弄(宁东家园**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辉。
被告:林志钢。
被告:俞声超。
被告:陈芳君。
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王振辉、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林志钢、俞声超、陈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3月19日、5月18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沈伟峰,被告兼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辉,林志钢,俞声超,被告陈芳君及委托代理人孙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由被告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林志钢、俞声超提供担保,被告王振辉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因其违约拖欠本息未还,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振辉归还借款本金2116106.90元,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2日的罚息17034.66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振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7000元;
三、被告陈芳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林志钢、俞声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合体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振辉、林志钢、俞声超自愿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振辉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及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振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付款授权书、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王振辉的委托将贷款230万元划入被告王振辉指定的账户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振辉、陈芳君系夫妻关系;6.聘用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还贷款向法院起诉而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7.���运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马浩对货物进行运输的事实;8.工商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王振辉系被告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
被告王振辉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案外人任海东策划的,款借出后亦由案外人任海东控制使用,被告王振辉只是帮忙。涉案借款不是被告王振辉、陈芳君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用于被告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王振辉、陈芳君均不应承担责任。无证据提交法院。
被告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振辉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案外人任海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无证据提交法院。
被告林志钢答辩称:合同上的签名都是被告林志钢签的,没有能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过高。无证据提交法院。
被告俞声超答辩称:合同上的签名都是被告俞声超签的,没有能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过高。无证据提交法院。
被告陈芳君答辩称:律师代理费过高。联合体担保合同上被告陈芳君没有签名,被告王振辉贷款被告陈芳君不知情,涉案借款的用途是案外人任海东用于归还其自己的欠款了,没有用于被告王振辉、陈芳君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芳君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芳君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公司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王振辉变更为被告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为了涉案借款作准备的,是为案外人任海东帮忙的,7月底变更,8月初就放款出来了;2.聘书、收入证明、银行历史明细单各1份,证明被告��芳君有独立固定的收入来源,被告陈芳君没有使用涉案借款;3.小微出账确认书、付款授权书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并非由被告王振辉、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最终获得。被告陈芳君并非涉案借款的共同使用人或受益人;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被告王振辉、陈芳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被告陈芳君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银行查询明细5份,并于2015年7月24日对案外人任海东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9月10日对案外人蔡国平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7月24日对被告王振辉作了调查笔录。应被告陈芳君的申请,本院决定对联合体担保合同和结婚证复印件上“陈芳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法司(2015)文鉴字第8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3年8月23日的联合体担保合同中落款处“陈芳君”签名字迹和结婚证复印件中备注栏处签名字迹均不是陈芳君书写形成。被告陈芳君预交了鉴定费1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王振辉、林志钢、俞声超无异议,被告陈芳君对签名有异议,经鉴定,证据1中落款处“陈芳君”签名字迹不是被告陈芳君书写形成的,故本院对证据1中除“陈芳君”签名之外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3、4、6,被告王振辉、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志钢、俞声超称不知情,被告陈芳君称与己无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被告均承认被告王振辉、陈芳君曾系夫妻关系,但因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法司(2015)文鉴字第8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结婚证复印件中备注栏处签名字迹不是陈芳君书写形成。故本院对证据5中除“陈芳君”签名之外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7、8的表面真实性被告王振辉、陈芳君无异议,其他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芳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陈芳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振辉、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其他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银行查询明细5份,原告,被告陈芳君、王振辉、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其他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对案外人任海东所作的调查笔录、对案外人蔡国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被告王振辉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陈芳君、王振辉、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其他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法司(2015)文鉴字第8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振辉、陈芳君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3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振辉、林志钢、俞声超签订了一份《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振辉、林志钢、俞声超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当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各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两年;联合体成员授信额度每人各230万元;联合体成员按其授信额度的10%提供保证金。当日,原告与被告王振辉又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王振辉如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为了保证《贷款合同》履约,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振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30万元,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振辉出具了一份付款授权书,授权原告将230万元直接汇入案外人马浩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华侨城支行,账号为62×××69)。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振辉又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中对贷款事项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8月28日,原告按被告王振辉的授权将230万元汇入被告王振辉指定的案外人马浩的银行账户。该230万元当日又经案外人任海东操作汇入了案外人蔡国平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的62×××73银行账户内,用于归还案外人任海东所欠案外人蔡国平的借款。因被告王振辉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划扣被告保证金及利息后,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振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16106.90元及罚息17034.66元未还,被告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林志钢、俞声超亦未��担还款或担保责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9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辉、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林志钢、俞声超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王振辉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林志钢、俞声超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认为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振辉还本付息、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林志钢、俞声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涉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王振辉与陈芳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被告陈芳君未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且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芳君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2116106.9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2日的罚息17034.66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7000元;
三、被告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林志钢、俞声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林志钢、俞声超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振辉追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振辉、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林志钢、俞声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6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41元,由被告王振辉、宁波市江东迈通物流有限公司、林志钢、俞声超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限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陈芳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尚新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海
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