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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官富、李如聪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官富,李如聪,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李官富。原告:李如聪。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法定代表人:卢小丰。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原告李官富、李如聪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第五、六期租金合计76074.02元及逾期违约金3345.57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25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商管公司,商管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更名为置业公司)、被告世贸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二原告将其按份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1幢20820室房屋委托商管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无论“桐乡世贸中心”先于或迟于2009年10月28日前开业,均从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委托经营期限,经营期限为整6年;在“桐乡世贸中心”开业之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三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该房经营回报利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逾期付款的,根据逾期付款时间,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2‰向乙方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3‰计收。2010年12月13日,原告和商管公司、被告世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被告世贸公司以担保方身份盖章。2015年9月9日,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被告置业公司结欠原告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被告世贸公司对经营回报收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算十二个月。另查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前四期经营回报收益,至今未支付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第五期经营回报收益,2015年9月10日支付第六期经营回报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76074.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五期的违约金1036.05元、第六期的违约金64.75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合同约定及被告世贸公司的承诺,被告世贸公司须对被告置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置业公司应在2014年3月10日支付给原告第三期经营回报收益,但第三期经营回报收益在2014年4月24日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第三期的逾期违约金237.43元,该金额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置业公司应在2014年9月10日支付给原告第四期经营回报收益,但第四期经营回报收益在2014年11月18日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第四期的逾期违约金2007.34元,该金额超过合同约定,经核算为787.37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第三、四期逾期违约金,原告未提供其在六个月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世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依法免除被告世贸公司对被告置业公司第三、四期违约金的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因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且合同对此也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官富、李如聪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76074.02元,并支付第五、六期逾期违约金1100.80元;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官富、李如聪第三、四期经营回报收益的逾期违约金1024.8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0元,由两原告负担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9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宇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