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军伟与中国移动漯河分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杨军伟,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伟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移动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375号判决书,原告杨军伟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735号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和被告漯河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伟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忠实用户,原告的手机号1383958****已经使用很久,原告每月消费最低258元,最高600多元,是被告的VIP高端用户。移动公司推出高端用户购手机优惠活动,原告想办理优惠送手机业务,2014年1月15日原告到漯河市区五一路移动营业厅办理时得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有人冒用原告的身份证及签字办理了一个送三星S4手机业务,因为原告姓名身份被冒用,原告不能再享受优惠送手机业务,而且被冒领的手机如果达不到规定消费数额,由原告支付该费用。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财产权、收益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省级报纸、电台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25128元,并享受规定的优惠服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移动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说有人冒用他的名字并造成损失,实际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杨军伟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移动公司营销活动信息,证明信息上显示的三次购增值产品,但原告均没有办理过;二、缴费清单三份,证明原告2014年2月份消费373元,2014年3月份消费368元,2014年4月份消费369元,说明原告的话费是在办理了增值业务后人为的增加很多,是另外一个绑定手机的消费,费用由原告支付,另外一个绑定手机是被告工作人员去办理的;三、投诉信一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过,但是有关部门没有处理。针对杨军伟提供的证据,漯河移动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单子显示的基础自费套餐是299元,原告承诺的每月最低消费为299元,这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印证。原告所说每月消费300多元是绑定了其他号码不是事实,绑定其他号码不可能存在;证据二也印证了原告的消费数额是不低于300元的,其中2014年3月和4月每月消费都在360元以上,这不是其他绑定号码消费的,都是原告所用号码的通话费用、上网费用等;对于证据三投诉事实是否存在不能核实,移动公司在办理业务当中都是要发信息确认才能给予办理,尽管有些单据不存在,但是原告选择套餐原告自己是知情的,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姓名权、财产权,但被告没有侵犯过其姓名权,被告没有冒用原告的姓名。原告所说的该项业务是被告业务人员办理的,这个是事实,任何关于手机业务都应该由被告工作人员办理,办理本身并不侵权,都是要本人确认才能办理,如果有侵权的话,应当有第三人的存在,被告工作人员办理业务不构成侵权。关于原告所说侵犯财产权,话费都是原告通过手机进行消费的,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手机进行过任何消费,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财产权是不成立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漯河移动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杨军伟的每月消费数额,证明原告每月消费不低于345元,有时候更高,这些话费都是原告个人消费,并没有被告去消费,因此是原告自己应当支付的费用,原告称侵犯其财产权不是事实。针对漯河移动公司的证据,杨军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所列举的都是2014年的业务,2014年正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纵容了相关人员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话费的巨额增加,在2014年没有办理这种业务之前,原告话费可以根据自己打电话的多少来决定,正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消费不能降低,只能增加。原告现在这个号码已经不大使用了,但是现在的花费还降不下来,被告所说的承诺消费是因为被告的过错才有这个消费,这个并不是原告承诺的,是被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纵容了第三人才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漯河移动公司的手机通讯业务用户,原告称于2014年1月15日至漯河移动五一路营业厅办理优惠业务时得知,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人冒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新的手机业务。原告提交的缴费清单显示,其手机号1383958****每月基础资费套餐费为299元、上网套餐及固定费为50元,原告称该手机业务套餐每月最低消费为349元。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诉求中停止侵权的侵权是指被告强制原告每月最低消费349元且要交两年时间,原告要求享有的优惠服务是指原告以前没有最低消费、打多少电话缴多少话费的自由消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128元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按原告每月最低消费金额349元乘以三倍再计算两年为25128元。另查明:被告漯河移动公司未提供为原告手机号码办理相关业务时的签字手续。被告提交的原告杨军伟手机号1383958****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每月消费清单显示,其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每月消费数额为493.7元、582.76元、361.08元、352.08元、354.4元、356.6元,每月的套餐及固定费为345元,且2014年6、7、8、9、11月中均有超出套餐外的语音通信费。本院认为:原告称未经其申请并签字确认,被告为其办理更改通讯服务类型业务,被告漯河移动公司作为原告诉称业务的办理者,有义务提供为原告手机号办理相关业务时的签字手续,但被告漯河移动公司拒不提供相关的手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相关业务不是其本人办理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漯河移动公司在办理业务时存在过错,属于缔约过错,其行为侵犯的并非是人身权,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报纸、电台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是侵犯人身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漯河移动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原告杨军伟手机号1383958****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每月消费清单显示2014年6、7、8、9、11月中均有超出套餐外的语音通信费,而原告称被告强制其每月最低消费349元,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告诉称被告强制其最低消费构成侵权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杨军伟手机号1383958****在2014年6、7、8、9、11月的消费数额中均有超出套餐外的语音通信费,可见其每月向漯河移动公司所缴费用,系其消费所支出,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情况,其要求三倍赔偿共计25128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享受规定的优惠服务,实际是变更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条款,电信服务合同中具体条款的确立定与变更,应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在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不宜强制改动电信服务合同的具体条款内容,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军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