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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游少芳与潘仲强、郑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少芳,潘仲强,郑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游少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329。委托代理人李伟盛,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仲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315。被告郑丹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345。原告游少芳与被告潘仲强、郑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仲强、郑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少芳诉称,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潘仲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立下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仲强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查证,被告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因被告郑丹萍与潘仲强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丹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仲强、郑丹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仲强、郑丹萍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仲强曾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在本案庭审时主张,案涉款项是2014年11月5日出借的,其中银行转账206885元,现金支付20000元。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潘仲强一直未积极还款,至2015年3月10日,双方就多年的未还款进行结算才要求被告潘仲强出具借条。另查,被告潘仲强与被告郑丹萍于1999年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潘仲强、郑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潘仲强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并有部分款项的转账记录佐证,在被告潘仲强未有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潘仲强曾向原告借款。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由于原告自认实际出借金额为226885元,比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少,这是原告作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早已届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潘仲强归还借款本金22688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被告潘仲强与被告郑丹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郑丹萍对被告潘仲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仲强、郑丹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游少芳归还借款本金22688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游少芳负担50元,被告潘仲强、郑丹萍负担6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翟中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