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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勇与李悦、李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勇,李悦,李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勇。委托代理人李舒睿(马勇之妻),天津万科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悦。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李涛之妻),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马勇与上诉人李悦、马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睿,上诉人李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悦,上诉人李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带其饲养的泰迪犬到二被告经营的i悦悦宠物生活馆处为该泰迪犬进行美容,在美容期间该泰迪犬右前腿受伤。2015年5月31日,原告及被告李悦带该泰迪犬去宠物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前肢肩关节脱位,后行闭合性复位术,建议限制运动、加强护理,当天共计花费治疗费用950元,其中原告支付350元,被告李悦支付600元。2015年6月20日该泰迪犬右前肢肩关节复发脱位,再次行闭合性复位术,为此原告支付治疗费用800元。此后,该泰迪犬由二被告饲养。2015年7月28日原告将该泰迪犬自二被告处接走,同日原告自行带该泰迪犬至天津红黄蓝宠物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25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自行带该泰迪犬至北京中西结合国际动物诊疗中心进行治疗,进行了关节韧带再造,原告共支付治疗费13098元。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自2015年6月20日起治疗宠物产生的医疗费14123元、交通费17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其宠物狗的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宠物狗在二被告经营的宠物生活馆进行美容时受伤,经诊断为右前肢肩关节脱位,原告为给宠物狗进行治疗而支出了医疗费、交通费,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自付的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14123元及交通费175元为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虽然提供了相关单据及病史佐证,但其提交的北京中西结合国际动物诊疗中心的单据并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且原告主张的对诉争宠物的医疗服务机构、方案、内容及费用并未事先告知并征得被告同意,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宠物存在必须在北京中西结合国际动物诊疗中心就诊并需支付13098元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客观性,加之经原审法院询问相关有资质的宠物医院,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的确存在过高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考虑到诉争宠物确实在二被告经营的宠物生活馆美容时受伤且经诊断为右前肢肩关节脱位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其他事实酌情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补偿款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悦、李涛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勇补偿款5000元;驳回原告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悦、李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李悦、李涛连带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马勇、李涛、李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马勇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涛、李悦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有误,第一,上诉人马勇一方没有过错,案涉宠物狗仅是活泼好动,没有攻击性,该狗经常在对方宠物店美容洗澡,对方应该了解该狗是否具有攻击性,故不存在马勇是否提前告知的问题。第二,李悦、李涛对宠物狗脱臼有过错责任。第三,宠物狗第二次脱臼与上诉人马勇一方无关。第四,上诉人马勇已将宠物狗诊断情况以及后续需要到北京手术的治疗方案告知了对方。第五,上诉人马勇没有扩大损失,所诉请要求对方赔偿的款项均是治疗宠物狗的合理花费。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李涛、李悦答辩称,不同意马勇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上诉请求。马勇不能证明他们给宠物狗做手术提前告知过我们,也不能证实该手术与我们有关,不同意赔偿给宠物狗在北京做手术的费用。李涛、李悦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仅同意赔偿1025元,包括第二次治疗宠物狗脱臼的费用800元以及在天津红黄蓝宠物医院的治疗费225元。理由:原审判令我方赔偿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马勇给宠物狗在北京做手术没有提前与我方协商,其提供的北京中西合璧诊疗中心的票据是非国家正式发票,没有加盖印章。宠物狗再次脱臼是在马勇接走宠物狗之后所致,马勇一方难逃其责。马勇在北京为宠物狗做手术实无必要,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自行裁量赔偿数额,有失公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马勇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上诉请求,李悦、李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勇提交加盖北京中西结合国际动物诊疗中心公章的医疗费收费单据用以证实其在北京中西结合国际动物诊疗中心给其饲养的宠物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098元。该证据经质证,李悦、李涛认为,该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系涉案宠物狗所花费用,且该费用也不合理,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记载的治疗费数额与原审咨询权威部门的调查结果不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上诉人李悦、李涛在给上诉人马勇饲养的宠物狗进行美容时不慎造成上诉人马勇饲养的宠物狗受到伤害,故由此产生的损失,上诉人李悦、李涛应予赔偿。虽然损害发生后,上诉人李悦、李涛为宠物狗进行了治疗,但根据上诉人马勇提交的北京中西结合国际动物诊疗中心的证明,证实其饲养的宠物狗尚需治疗,上诉人李悦、李涛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李悦、李涛不同意赔偿此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虽然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加盖北京中西结合国际动物诊疗中心公章的医疗费收费单据,但根据原审咨询的权威部门可以证实,涉案手术费用应在4000元至5000元之间,故上诉人马勇要求按照北京中西结合国际动物诊疗中心重新出具的治疗费单据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上诉人马勇损失为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勇、李悦、李涛对此所提异议,本院均不予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上诉人马勇承担50元,由上诉人李悦、李涛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于明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彦彦速 录 员  辛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