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许杏花。被执行人蒋景升。被执行人丹阳市升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丹阳市东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宗亚琴,系蒋景升之妻。被执行人魏红梅。被执行人刘洪文,系魏红梅之夫。被执行人戴栋定。被执行人王系荣,系戴栋定之妻。许杏花与蒋景升、丹阳市升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东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宗亚琴、魏红梅、刘洪文、戴栋定、王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蒋景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杏花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借款还款之日止);被告蒋景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杏花实现债权费用37800元;被告丹阳市升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东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宗亚琴、魏红梅、刘洪文、戴栋定、王系荣对被告蒋景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627元,由被告蒋景升、丹阳市升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东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宗亚琴、魏红梅、刘洪文、戴栋定、王系荣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魏红梅和刘洪文所有的位于镇江丹阳市xx室的房产、戴栋定和王系荣所有的位于镇江丹阳市xx新村xx的房产(上述房产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蒋景升所有的牌号为苏L×××××、苏L×××××小型车辆、被执行人魏红梅所有的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被执行人刘洪文所有的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被执行人戴栋定所有的牌号为苏L×××××、苏L×××××小型车辆、被执行人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外(该车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蒋景升、丹阳市升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东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宗亚琴、魏红梅、刘洪文、戴栋定、王系荣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许杏花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蒋景升、丹阳市升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文凯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东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宗亚琴、魏红梅、刘洪文、戴栋定、王系荣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俊
审 判 员 于文
代理
审判员 夏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靓 微信公众号“”